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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建强与谢国耀、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强,谢国耀,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95号原告崔建强,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耀,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耀,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漯河市源汇区毛寨村***号。原告崔建强与被告谢国耀、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崔建强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终21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谢国耀,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强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本村村民谢国耀承包拆除原告东邻居的三层楼,谢国耀用钩机拆三层西山墙时,由于钩机猛转西山墙上,造成邻居西山墙向外倒塌,砸在原告二层楼顶上,造成原告楼顶破损,后墙体裂缝。原告当时就与被告协商维修,2个多月过去了,被告扔没有维修房屋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万元。被告谢国耀辩称,我已按协议赔偿过原告了,不应该再次赔偿。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辩称,同谢国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谢国耀在拆除别人的房屋时,砸在原告崔建强二层楼顶,造成崔建强楼顶破损,后墙体裂缝。后经本院委托,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鉴定,作出漯鑫评估字(2016)014号鉴定书,房屋的受损价值为1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工程由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分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谢国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害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谢国耀在房屋拆迁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崔建强楼顶破损,后墙体裂缝。后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鉴定,作出漯鑫评估字(2016)014号鉴定书,评定房屋的受损价值为10000元。故对该损失被告谢国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谢国耀,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谢国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国耀辩称已经赔偿,原告否认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国耀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耀与被告漯河市宏鑫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崔建强房屋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谢国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