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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与余卫中、余銮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余卫中,余銮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534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9748249W,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新城小区1号楼。负责人:吴强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东安,该社职员。被告:余卫中,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余銮建,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简信用社)与被告余卫中、余銮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简信用社负责人吴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中、余銮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简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卫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999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銮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借新还旧,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余卫中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卫中向我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限内还款的,按贷款年利率11.16%计息,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74%计息。同日,被告余銮建与我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余卫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卫中只是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一直拖欠未还,被告余銮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之后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受原告单位法人授权办理诉讼事项;3、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余卫中、余銮建既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不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保证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余卫中不能依约给原告清还全部利息和借款本金,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余銮建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余卫中清还借款本息和被告余銮建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余卫中、余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余卫中要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1.16%从2015年2月23日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銮建对被告余卫中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卫中、余銮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人民陪审员  吴祝琴人民陪审员  吴虹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