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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农村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敏、汤霞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敏,汤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12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洪伟,该公司镇头支行副行长。被告刘敏,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霞辉,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敏、汤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汤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于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多笔利息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负担。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敏及被告汤霞辉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375‰,如逾期,借款月利息按照7.0688‰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直至2017年4月1日,2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474.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刘敏与被告汤霞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敏与汤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日前已产生利息2474.99元;2017年4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刘敏、汤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