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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268号原告:韦某。被告:黄某。被告:王某,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黄某与原告韦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有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下个月起,每个月30日前偿还6000元,但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因被告王某系被告黄某之妻,且本案涉案借款系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故被告王某应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某、王某未答辩。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黄某于2013年3月21日所写《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备注原告韦某同意被告黄某的还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内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如被告黄某当月资金充足可以多还的事实。被告黄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良寨乡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户籍登记证明经质证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韦某借款,原告韦某分别两次向被告黄某支付了借款,第一次支付借款50,000元,第二次支付借款90,000元,两次实际支付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韦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韦某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于同日在同一张借条上注有:“经双方协议韦某同意还款期限为两年,每月30日前还本金陆仟元,有多还多”的约定。其中借条上记载的借款142,000元里有2,000元系被告黄某自愿向原告韦某实际支付的借款140,000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韦某多次催索,被告黄某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韦某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实际收到原告韦某支付的借款共计140,000元,有原告韦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韦某主张被告黄某归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系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明确约定本案借贷系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韦某在出借本案借款时明确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韦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原告韦某已预交1458元),由被告黄某、王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林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