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小龙与芦海龙、朱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龙,芦海龙,朱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148号申请执行人:陆小龙,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芦海龙,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朱逸华,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小龙与被执行人芦海龙、朱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芦海龙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18号4幢104室房产、朱逸华所有的位于相城区黄埭镇丽岛别墅153幢101室房产。但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权且本案查封均属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据申请人反映,目前芦海龙、朱逸华居所不明。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