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春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鹏,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鹏及其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春鹏酒后驾驶鲁E×××××(挪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街道莲花村附近处时,与同方同步行的徐某、王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王某4受伤,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鹏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春鹏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6日、5月26日,被告人张春鹏分别与被害人徐某亲属李树梅、李靖、李丽红、李小青,被害人(伤者)王某4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袁某、高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广)公(交)鉴(法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春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