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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红辉二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赣1124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刘红辉,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学文化,原江西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经理,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刘红辉于2017年3月14日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支付各项国家赔偿金共计83万元;2、在江西省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依法追究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侵权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赔偿请求人刘红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受害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9日起被执行逮捕,直至2014年11月26日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被取保候审。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刘红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后因抗诉、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二审程序,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刘红辉无罪。该份生效的无罪判决,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作出一审判决的铅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赔偿,消除因错误判决对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受害人自2013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直至2015年9月获得无罪判决,历时两年之久,期间一直被采取监视居住、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遭受严重侵犯和剥夺,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无端卷入刑事案件,甚至一度被司法机关判决认定为犯罪,使得受害人的人格名誉遭受质疑和谴责,更致使父亲饮恨离世、妻子受人指责、女儿婚恋受阻,受害人精神萎靡不振,本人及家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在二审无罪判决后,本案对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亦久久挥之不去,故唯有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贵院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尽力消除错判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故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十一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国家赔偿程序,要求:1、支付各项国家赔偿金共计83万元;2、在江西省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依法追究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侵权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9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红辉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对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本院一审查明事实如下:1、2009年6月,上饶—武夷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始招投标。江西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红辉组织召开会议,动员公司职工向其他企业借用资质,帮助公司在上武高速竞标中获得2—3个标。后经被告人刘红辉同意,现代路桥公司向湖南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公路工程公司等19家符合条件的企业支付2—7万元不等的资料费,借用上述企业的资质操作上武高速投标。上武高速项目资格预审后,现代路桥公司决定通过让标、换标的方法,控制参与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对上武高速S6、SP1、SP2三个标段串通投标,并先后控制了江西中煤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公司、江西井冈路桥公司等企业投标报价。2009年6月16日,为确保以上三个标段能够中标,被告人刘红辉决定,以借备用金名义,先后从公司账户中借支240万元,于当晚在上饶华都宾馆,用现金购买参与SP1、SP2、S6标段投标多家企业的投标标书,进一步控制以上三个标段的投标报价,以达到其串通投标的目的。其中给付国有企业核工业华东建设公司50万元,控制了该公司SP1标的投标报价。另在被告人刘红辉的公关下,现代公司向赣州通威路桥公司购买SP1、SP2标,于2009年6月18日从公司账户转账给通威公司账户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红辉又打电话给范剑,从范剑处花费人民币30万元购买了其所掌握的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S6标资质,后又通过徐岩松以永武A15号标段的施工换标的方式取得了徐岩松掌握的鞍山市政工程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质。现代路桥公司通过以上方法控制了SP1、SP2、S6标段的投标报价,中得上武高速S6、SP2标,并让合作企业江西中煤公司中得SP1标,后该工程按两公司事先约定,整体转包给现代公司施工。后又向天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平掉之前从公司借出的备用金。在中得SP2标后,根据和范剑的约定将该标段整体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收取恒剑路桥公司450万元管理费。同时被告人刘红辉要求恒剑路桥公司转账360万元至现代路桥公司出纳徐欣梅个人账户,于次日用300万元归还了天路公司的借款,剩下的60万元转入了公司账户。2、2008年6月,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现代路桥公司和井冈公司,都参与该项目C2标段投标。井冈公司为中得该标段进行围标。于是井冈公司总经理刘永清打电话给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红辉,提出现代路桥公司将标让给井冈公司投标。双方谈妥,井冈路桥公司中标后,分给现代路桥公司部分工程量。现代路桥公司配合井冈公司中得C2标后,因工程不好分割,两公司协商由井冈公司支付67.5万元给现代路桥公司。后井冈路桥公司以租赁机械台班的名义转账人民币55万元至现代路桥公司徐欣梅个人的账户,后该笔款项被现代路桥在资料费中用掉。3、2009年4月,在江西九江至景德镇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中,江西万通公司总经理方升找到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红辉,要求其将现代路桥公司掌握的九景高速项目的三个投标资质让给万通公司投标,并承诺给付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红辉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9日安排江西万通公司,将60万元赃款转入现代公司会计于琼林个人账户。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刘红辉安排于琼林以通威公司的名义,将以上60万元转入现代路桥公司账户,冲平支付通威公司买标费用。本院一审认为:(1)现代路桥公司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排除对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其行为性质没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其公司经营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而贪污贿赂型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并未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现代路桥公司通过金钱买卖的是公司的投标资质,不存在权与钱的交易。现代路桥公司在上武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通过借标、换标、买标、买资质等方式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非法获得投标过程中的竞争优势,根本目的是为了中标。同时又为了获得卖资质的非法经济收益,在鹰瑞高速公路、九景高速公路技改项目中将投标资质买给井冈路桥公司、万通公司,参与两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现代路桥公司将SP1项目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后又从现代路桥公司徐欣梅个人账户收取300万人民币并于次日归还天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但究其目的是用以冲抵上武高速串通投标借款的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招投标法》第5条、第32条规定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在投标中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但江西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为了非法获得利益,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金额达到人民币484596874元,情节严重,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红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代路桥公司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刘红辉提出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行为增加中标概率属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市场规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辉受贿50万元及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红辉予以否认,且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性原则,证据存疑。根据刑法歉抑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疑罪从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辉受贿52万元人民币不予认定;(3)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职能是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理,在证据的基础上对受理案件作出判决,并不具备侦查控诉职能。辩护人提出的选择性执法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4)被告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系省内公路系统一级建造企业,本应合法经营,但为了中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红辉身为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在上武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布置买标借标事宜,并亲自实施了对通威路桥公司的买标行为和对天路公司换标行为,又在范剑处购买了其掌握的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的S6标。被告人刘红辉作为现代路桥公司的总经理,系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应予以惩处。但其并非为了个人利益,根本目的是为了现代路桥公司获得非法利益,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同时《建筑法》第28条也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现代路桥公司将SP1项目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合考虑本案,结合被告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的犯罪手段、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违法所得赃款200万元。三、被告人刘红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羁押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以上事实有(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三、对本院一审判决,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公司及刘红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基本一致,但对案件定性问题上饶中院二审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红辉受贿。一、二审控辩双方对刘清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红辉是否明知刘清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及是否为恒剑公司在管理费上谋利。上诉人刘红辉始终辩解,其不知道刘清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对刘红辉是否明知刘清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这一事实,只有刘清的证言证明,对此,一、二审庭审时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上诉人刘红辉始终辩解没有收受章某的钱财。指控和抗诉认定上诉人刘红辉收受章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只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刑法的歉抑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疑罪从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辉受贿52万元人民币不予认定,符合法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现代路桥公司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一、二审控辩双方对现代路桥公司在上饶武夷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九江至景德镇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中,买标、卖标和将中标的上武高速SP2标段整体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施工,账外收取管理费30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现代路桥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是否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在主体上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是现代路桥公司以及上诉人刘红辉在主观方面,没有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故意,其参与招投标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在客观方面,现代路桥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且以招投标过程中,制作标书、购买资料、图纸和差旅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其在与其他公司、企业的经济往来中,虽然通过金钱买卖了公司的投标资质,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金钱与权利的交易,其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在客体上,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侵犯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的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犯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和刘红辉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立案侦查;且公诉机关对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和提起公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剥夺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利,又剥夺了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辩护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失其居中裁判的地位。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以及上诉人刘红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红辉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刘红辉无罪。”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因刘红辉涉嫌受贿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对刘红辉涉嫌单位受贿罪执行逮捕,移送铅山县看守所羁押。刘红辉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65天。以上事实有铅检反贪监【2013】0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铅公(检)捕字【2014】第10012号逮捕证,2014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铅山县人民法院以刘红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刘红辉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中院二审改判刘红辉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刘红辉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该规定,铅山县人民法院系作出刘红辉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刘红辉于2013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之后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红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65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的标准242.3元计算,应当支付刘红辉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42.3元/天×365天=88439.5元。赔偿请求人刘红辉要求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红辉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工作、生活确实遭受到一定影响,应给予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刘红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刘红辉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一、二审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及2016年的门诊医药费开支,因缺少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刘红辉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88439.5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刘红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刘红辉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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