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海林诉被告安顺英等排出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739号原告:安海林,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顺义(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云(又名安顺英),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兰,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顺云之妻)。被告:安雪玲,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英(又名李中英),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雪玲之夫)。原告安海林与被告安顺云、张玉兰、安雪玲、李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顺义、李玉成、被告安顺云、李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安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北侧村硬化路以南的垃圾。安顺云承认安海林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清除堆放的砖块和生活垃圾。李忠英承认安海林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清除堆放的砖块和生活垃圾。张玉兰、安雪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顺云、张玉兰、安雪玲、李忠英同家居住,共同生活,与原告安海林相邻居住。原告提交(2010)民国土宅字225号宅基地使用证明及照片三张,虽被告张玉兰、安雪玲未质证,经被告安顺云、李忠英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及被告安顺云、李忠英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四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北侧、村硬化路以南堆放垃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顺云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其个人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垃圾的事实清楚,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正常使用宅基地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清除由四被告堆放在其宅基内(硬化路南边)的垃圾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顺云、李忠英提出堆放垃圾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清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兰、安雪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云、张玉兰、安雪玲、李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安海林宅基地内(硬化路南边)的垃圾,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顺云、张玉兰、安雪玲、李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