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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莹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颜廷爽,颜建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225号原告刘莹,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司港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9号。法定代表人韦典余,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炜、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廷爽,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颜建豪,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莹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赣榆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颜廷爽、颜建豪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颜建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莹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赣榆民政局副职负责人寇恒志及委托代理人卢炜、第三人颜廷爽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建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榆民政局于2015年1月13日为刘莹与颜建豪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原告刘莹诉称,第三人颜廷爽冒用第三人颜建豪身份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刘莹相识。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颜廷爽到被告赣榆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能对颜廷爽身份信息认真审核,导致颜廷爽冒用颜建豪身份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原告于2016年7月对颜廷爽的真实身份有怀疑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报案。该局经查证后认定颜廷爽在近三年来的工作、生活、婚姻等社会活动中,一直冒用他人身份,其行为构成违法,遂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13号处罚决定书),对颜廷爽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遵循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颜廷爽冒用��人身份信息造成原告与他人形成法定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的形成违背结婚双方自愿原则,缺少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在为原告与颜廷爽登记时,未能对第三人身份认真审核,导致颜廷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与颜廷爽(颜建豪)颁发的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刘莹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两份。证明颜廷爽冒用颜建豪身份在被告处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颜廷爽以颜建豪的身份为女儿办理了医学证明及女儿出生日期。证据4.赣榆公安局81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颜廷爽冒用颜建豪的身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和颜建豪颁发结婚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赣榆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系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与第三人颜廷爽到被告处办理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被告也依法在形式上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向双方出具了“结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其不得冒名顶替,双方在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确认。颜廷爽接受被告问询和签名时都自称颜建豪,颜建豪是颜廷爽亲兄弟,提供的身份证与其本人相貌相似。原告与颜廷爽提供的材料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二、结婚登记有误���颜廷爽过错造成,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双方进行了严格审查,双方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且是本人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上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故被告颁发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本身不存在过错,而颜廷爽冒名颜建豪和原告未搞清楚结婚对象是引起此诉的原因,原告和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和颜建豪向被告申请登记的基本情况,并且有原告和颜建豪照片。证据2.声明人为颜建豪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据3.声明人为刘莹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颜建豪申请登记时作出的申明,该申明有原告与颜建豪签名,且承诺申明的信息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证据4.颜建豪身份证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刘莹身份证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颜建豪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按照规定提供了证件和身份信息的材料。证据6.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向双方告知了结婚登记的相关事项。依据:1.《婚姻法》。2.《婚姻登记条例》。第三人颜廷爽述称,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原告和颜廷爽是2014年上半年通过与原告同���的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时,是原告母亲在赣榆区××北站加油站旁与颜廷爽见面,当时知道颜廷爽的姓名和年龄,颜廷爽比原告大三岁,原告的母亲表示同意,如果当时以颜建豪的名义,颜建豪比原告大七岁,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母亲也不会同意,是原告的母亲同意以后,原告和颜廷爽见面且同居。在同居期间,颜廷爽从来没有用过颜建豪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原告怀孕后商讨结婚登记。原告了解到颜建豪有一套房产,为了达到占有该房产的目的,在原告家由原告母亲授意颜廷爽用颜建豪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从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颜廷爽、颜建豪长相不同。原告和颜廷爽于2014年认识后同居,2015年4月生一女儿,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才怀疑颜廷爽真实身份是在说谎。在领取结婚证当日,颜廷爽给原告20000元与原告家共同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一辆轿车。2016年6月,颜廷爽发现原告聊天记录中其与异性谈的内容让颜廷爽看不下去,与原告发生纠纷。颜廷爽外出工作期间,原告拿走家中所有物品和颜建豪的购房合同原件后,带领赣榆区公安局人找到颜廷爽,将颜廷爽拘留。原告和颜廷爽结婚符合法定条件,是双方自愿的,但是原告为了达到占有颜建豪房产的目的,颜廷爽冒用颜建豪的名字进行结婚登记,当颜廷爽及其家人对原告与他人有异常行为时,明确表示不可能将房产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结婚违反了自愿原则是错误的,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引起本案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存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颜廷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颜廷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颜建豪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颜建豪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颜廷爽冒用颜建豪名义,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颜廷爽陈述虚假,欺骗原告申请结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颜廷爽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以颜建豪的名义登记结婚是原告要求的,因为按照惯例,介绍对象时先了解年龄,颜廷爽比原告大3岁,不可能自称是颜建豪比原告大7岁,按常理,想要谈成恋爱结婚,年龄相差越小越有优势。被告、第三人颜廷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颜廷爽认为双方登记的结婚时间是2015年1月,女儿的出生时间是2015年4月,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双方交往密切,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并非媒人介绍后没有经过了解匆忙结婚的。因此,原告称2016年7月才发现是不属实的,对冒名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原告对第三人颜廷爽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颜廷爽交往过程中,不论从其父母还是他人都是称呼颜廷爽的乳名小林。结婚登记时,颜廷爽拿着颜建豪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也认为颜廷爽是颜建豪,原告在结婚过程中也没有见过颜建豪本人。被告对第三人颜廷爽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身份证照片上看,两人的长相比较相像。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6、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第三人颜廷爽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式合法,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莹与第三人颜廷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15年1月13日,双方至被告赣榆民政局处申请登记结婚,原告和颜廷爽阅读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告知单后签名,颜廷爽签其哥哥颜建豪名。在该告知单中,被告告知了原告结婚登记的条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事项。之后,原告和颜廷爽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颜建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颜廷爽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颜廷爽签颜建豪名)等材料。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登记双方为原告与颜建豪,双方无配偶,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自愿结为夫妻;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审查原��和颜廷爽提交的证件、材料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分别为原告、颜廷爽颁发了字号为J320707-2015-000424结婚证,持证人为原告、颜建豪,合影照片为原告与颜廷爽。同年4月11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顔钰泽。同月18日,颜廷爽用颜建豪的居民身份证在连云港市赣榆帮扶医院为其女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8月3日,赣榆公安局作出813号处罚决定书,对颜廷爽上述冒用颜建豪居民身份证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9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被告赣榆民政局具有办理其辖区内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赣榆民政局收到原告刘莹和第三人颜廷爽以颜建豪名义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与颜廷爽声明双方无配偶,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自愿结为夫妻。)等材料,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颁发了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因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又因颜廷爽、颜建豪系亲兄弟,加之身份证中照片与本人之间有时会有一定差距,本院确认被告未发现第三人颜廷爽冒用其哥哥颜建豪的身份无过错。因颜廷爽冒用其哥哥颜建豪的身份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导致被告颁发的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主要依据有误;同时,结婚证中男方为颜建豪,颜建豪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颜建豪双方非自愿结婚,该结婚证的颁发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的规定,被告应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办理的,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于2015年1月13日颁发的J320707-2015-00042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颜廷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颜廷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