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世伟犯合同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95号被执行人李世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住辽宁省北镇市。关于被执行人李世伟犯合同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7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世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折抵刑期共计24天。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李世伟退赔被害单位锦州瑞银典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0000元罚金、退赔款43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