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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38号原告: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红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777152786。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六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572436167。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厚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峻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被告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陈大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化公司退还购货预付款14756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签订了《盐酸购销合同》和《液碱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盐酸、液碱作为原料进行工业生产,交易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货款后才能从被告处提货;《盐酸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液碱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款到后由被告发货;合同开始履行后不久被告因停产,不再向原告发货。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处尚留有原告提货预付款147563.6元。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付款,并在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退还该预付款,被告回函告知将于2016年8月18日恢复生产,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恢复生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视生产情况向原告供货,但该情况的前提是被告保持正常生产而不是停产,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相对应的货物,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且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立即返还尚余的预付款,并从最后一份合同期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盐酸购销合同》及《液碱购销合同》属实,也认可原告尚有147563.6元购货预付款在被告处。同意返还该147563.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1、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双方的约定是,原告先支付货款再由被告提供货物,在被告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供货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视生产情况供货,这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可以视生产情况向原告供货。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产,在停产期间也已电话告知原告被告的情况,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没有就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要支付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到2016年12月的利息。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盐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工业盐酸,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方式为:“提货数量由乙方(原告)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甲方(被告);当甲方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供货时,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视生产情况供货……”;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液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2%离子膜液碱,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的有效期为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1日止。该两份合同均没有对甲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购货预付款,被告在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后,因停产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处尚留有原告的购货预付款147563.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退还147563.6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回函称公司将于2016年8月18日启动开车,届时将按原告要求将合格产品送达原告处,以抵消原告在被告处的预付款余额。此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盐酸购销合同》及《液碱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提供货物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需求在原告款到后向原告提供足额的货物。现合同期满,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处尚余147563.6元的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预付款,被告亦予以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但被告因自身停产原因未能按原告所预付的货款提供相应的货物而存在违约,原告因此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没有在《盐酸购销合同》及《液碱购销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在接到原告催款函后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从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18日(即被告回函中所称的启动时间)之后返还预付款,逾期不返还的,开始计付利息;被告自认利息从2015年2月起开始计算,未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率标准的确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以往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精神,人民法院可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6%,原告有权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货预付款14756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广西农垦集团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东化化工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厚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峻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