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胥秀风与杨书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干,胥秀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干,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秀风,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书干因与被上诉人胥秀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书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上诉人胥秀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书干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我方引起的,而是被上诉人引发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不当,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方是正卫防卫;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是在事发当天产生的,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即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是在2013年6月19日开庭的,庭后三天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闹事,亭湖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不知因何撤诉,直至2015年1月份才开庭,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程序不合法;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亭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部门对于此事进行调解的通知;5.对一审法院诉讼费的分配有异议。被上诉人胥秀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是在2014年6月份至亭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但是一直没有通知到上诉人,故在2015年12月份向亭湖法院起诉。胥秀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书干赔偿医疗费38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658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248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书干曾向朱祥林借款,胥秀风系担保人。2013年6月22日19时许,因债务纠纷,胥秀风和朱祥林、丁秀丽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百草园小区,找杨书干谈事情。在百草园小区遇到杨书干后,双方在百草园南门发生冲突。后有人拨打110报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报称:杨书干欠朱祥林18万元,胥秀风是担保人,胥秀风、朱祥林等人到杨书干位于百草园的门市谈事情,后杨书干与胥秀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导致胥秀风头部出血,此事进一步调查中。同月24日,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杨书干陈述:2013年6月22日晚上8时多,胥秀风等3人到我位于百草园的门市上谈事情,后我跟胥秀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我在门市的桌子上拿了把菜刀砍了胥秀风后脑一刀,胥秀风后脑被砍出血了。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杨书干的陈述是:事发当天,我洗完澡出门在楼梯口遇到胥秀风、朱祥林、丁秀丽后,我准备往家走,当打开家门时,他们三人冲进来一起拽住我,我就赶紧往外跑,他们三人又追到外面,胥秀风上来打、骂我。后我回家准备穿衣服,他们三人冲到我家,一起缠着我打,我往外冲,他们又追到外面打我,我当时说如果你们再打我,我就拿刀砍死你们。然后我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往地上一撂,胥秀风还是往上涌,然后我就捡起菜刀,拿刀砍胥秀风,事实上我只想吓吓胥秀风,后胥秀风被刀划得头皮擦伤,但他们三人还是往上涌,直到“110”到场才平息。对杨书干的上述陈述,胥秀风当庭表示对三人往上涌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胥秀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6月28日,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胥秀风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胥秀风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88.79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胥秀风于2014年6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胥秀风遂于同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7月24日,胥秀风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依法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裁定:准许胥秀风撤回起诉。同年12月3日,胥秀风再次诉讼至法院。2015年4月1日,经胥秀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720元,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胥秀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4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64号司法鉴定意见:“胥秀风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胥秀风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6月22日,胥秀风于2014年6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杨书干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胥秀风与杨书干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杨书干拿菜刀砍胥秀风头部对胥秀风的人身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对胥秀风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胥秀风到杨书干家中与杨书干发生肢体冲突,且与同去的朱祥林、丁秀丽一起对杨书干存在殴打行为,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三)关于受害人胥秀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胥秀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88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胥秀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胥秀风的住院时间为4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胥秀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胥秀风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根据胥秀风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胥秀风之主张,酌情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46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胥秀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4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胥秀风虽遭受损伤,但损伤未构成伤残,没有严重后果,故胥秀风要求杨书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述第(1)至(7)项合计17540.79元。(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胥秀风受到杨书干的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杨书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杨书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胥秀风14032.63元。判决:杨书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胥秀风14032.6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胥秀风224元,杨书干负担896元。本院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胥秀风与杨书干发生肢体冲突,杨书干手持菜刀砍伤胥秀风头部的行为对胥秀风的人身安全构成较大威胁且亦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纠纷时应采取的合理合法的方式,也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正当防卫,而胥秀风亦未能采取和平、冷静的方式与杨书干解决纷争,反而与同去的案外人朱祥林、丁秀丽一起对杨书干进行殴打,故其亦应当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在这起纠纷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书干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责任分配比例以及本案的案发经过,认定诉讼费的分担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胥秀风的伤情并非此次纠纷引发的问题。经查,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杨书干陈述:冲突过程中,拿了菜刀砍了胥秀风后脑一刀,胥秀风后脑被砍出血了。后胥秀风随即前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上诉人认为胥秀风的伤情并非案涉冲突所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其自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胥秀风提供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的立案审查表一份,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立案审查表系伪造的情况下,仅以未曾收到过通知为由否认该立案审查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书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书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