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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缪某与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葛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550号原告:缪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系东阿县刘集镇皋上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葛某之妻。原告缪某与被告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和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在被告经营的板厂工作。2016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被锯片将右手锯伤,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41646元。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是在被告的板厂受伤,但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工作中受伤,是原告发现他人操作的锯片机内有木渣后,未用木条拨出,而是直接用手去拿木渣,导致右手被锯片锯伤,原告为此受伤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所诉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是被告的雇工以及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右手受伤的事实;2、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天的情况;3、鉴定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伤情为伤残10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及营养期60天;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5、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母亲需要扶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写过该份证人证言;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辩称于2017年4月25日前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为被告葛某经营的板厂提供劳务,约定工钱为每天60元,按季度支付,如有需要可以随时支款。2016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为锯片机负责接板工作中,因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去另一锯片机负责接板,在接板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锯片锯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右侧),其他诊断:腕和手水平多发性手屈肌和肌创伤性手指伴腕和手特指部分开放性指骨骨折(右侧)、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共支付103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右手损伤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缪某右手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缪某右手之损伤误工期为九十天(90天);营养期为六十天(60天);伤后六十天(6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缪某之母王某于1946年6月27日出生,生有原告及其弟缪某两个子女。审理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则以其辩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及交纳相应鉴定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葛某雇佣原告缪某从事接板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板工作中,应当对锯片机的工作原理及操作流程具有一定的了解,应当注意操作规范及防范危险,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缪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00元;2、误工费59.39元/天×90天=5345.10元;3、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10年×0.1÷2=4374元;7、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53192.50元,被告承担70%即37234.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6934.75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缪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4.75元。二、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承担237元,由原告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