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宗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宗国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275号罪犯陈宗国,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文盲。2006年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宗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9月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江平、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杨某、赵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宗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认罪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陈宗国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宗国于2013年7月22日,伙同他人在清丰县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盗窃成品柴油一吨。案发后,罪犯陈宗国退赃1300元。罪犯陈宗国系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宗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罪犯陈宗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陈宗国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过书和个人改造总结,证明罪犯陈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陈宗国自2014年9月4日入狱以来,没有罚分情况,且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陈宗国2015年上半年良好,2015年下半年良好,2016年上半年良好,2016年下半年良好。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陈宗国自入狱以来共获得5次表扬。6、减刑审核表等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我国法律和监狱的有关规定。二、罪犯陈宗国陈述我认罪服法,自己的不劳而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我入狱后,积极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用汗水来洗刷自己的罪行,早日回归社会。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陈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按时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取得良好成绩。团结同犯,争取搞好个人卫生。2、证人赵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陈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管理,表现良好。综上,罪犯陈宗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陈宗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安阳市监狱对罪犯陈宗国提请减刑的建议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因累犯,且前罪与后罪罪名相同,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宗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树军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