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73徐武银与常州市金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武银,常州市金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武银,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溪中前六队。法定代表人杨胜虎,该公司董事长。徐武银诉常州市金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34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9.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了解,被执行人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在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于是向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本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160000元(包含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嗣后,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正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债务尚不确定。现本院了解到上述案件已经一审判决,但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与本院沟通,待判决生效后,若其确实需要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会积极按照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来付款。另外,本院还了解到,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被执行人向本案的申请人支付了6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舒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