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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俊峰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山、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运输假币罪,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峰及其辩护人李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俊峰用车牌号为吉BM****号的起亚牌白色小型汽车携带疑似假币,在未告知孟美某(不起诉)的情况下,与孟美某驾车从吉林市到达延吉市。2016年11月1日上午,刘俊峰分别在延吉市公园街“佳香福超市”和“万家源超市”内,以购买物品和换零钱的方式,使用面值为10元的上述疑似假币4张。后刘俊峰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民警从吉BM****号起亚汽车上扣押面值为10元的疑似假币519张(特征FR89852766)、面值为10元的疑似假币536张(特征BF54075988)。经鉴定,被告人刘俊峰使用的4张疑似假币和从刘俊峰车辆上扣押的1055张疑似假币均为假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刘俊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美某、谢瑞某、徐国某、艾玉某、于晓某、袁丙某、金某、李传某的证言,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吉林市宇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门诊病志、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视听资料,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过路情况,车辆登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俊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俊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俊峰以使用假币消费的方法换取真人民币从中获利的目的携带假币,与孟美某驾车从吉林市到达延吉市。2016年11月1日上午,刘俊峰在延吉市公园街佳香福超市、万家源超市、国顺超市、丽园水果店等地,以购买物品和换零钱的方式,使用疑似假币。2016年11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延吉市公园街丽园水果超市门前将刘俊峰抓获,并从刘俊峰身上扣押人民币675元,吉BM****号起亚汽车上扣押面值为10元的疑似假币519张(特征FR89852766)、面值为10元的疑似假币536张(特征BF54075988),在艾玉某、金某处各扣押2张假币。经鉴定,���告人刘俊峰使用的4张疑似假币和从刘俊峰车辆上扣押的1055张疑似假币均为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俊峰、孟美某作案时系成年人。2、抓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俊峰无自首、立功情节。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俊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吉林省长舂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于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闼犯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4、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孟美某有违法犯罪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1)刘俊峰供述的盗窃案需要继续侦查。(2)刘俊峰所称的在长春市出售假币的男子,刘俊峰无法提供该男子任何信息、手机号码。(3)刘俊峰所称的在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公主岭等地使用假币,无法供述具体使用假币时间、未能核实。(4)孟美某到达延吉市公安园派出所时,在明知刘俊峰所驾驶车辆上有大量假币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告知民警,而是将车钥匙藏于同行人员徐国某身上,在民警发现徐国某身上的车钥匙后,经审查,孟美某交代车辆上有假币的情况。6、车��登记证实:起亚牌白色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吉BM****号,所有人为刘俊峰,已抵押。7、过路情况证实:吉BM****号车辆过路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船营区、延吉市北出口。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6年11月1日从刘俊峰处扣押人民币1张(面值5元),塑料袋1个,假币519张(特征FR89852766),假币536张(特征BF54075988),白色起亚KX3.1辆,人民币67张(面值10元);2016年11月1日从艾玉某处扣押假人民币2张(面值10元);2016年11月14日,从金某处扣押假人民币2张(面值10元);2017年1月16日,白色起亚KX3轿车1辆,已发还孟美某。9、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18时11分至18时19分,民警搜查白色起亚越野车,在右侧座位下发现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8捆(面值10元,疑似假币)人民币,右���座中间手扣里发现2捆(面值10元,疑似假币)人民币,1捆(面值10元)人民币,1张面值5元人民币。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艾玉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是使用假币的刘俊峰;于晓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是使用假币的刘俊峰;袁丙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是使用假币的刘俊峰;金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是使用假币的刘俊峰;李传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是使用假币的刘俊峰。11、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币种为人民币,券别为10元,版别为2005版。冠字号BF54075988,2张,面额共20元;冠字号FR89852766,3张,面额共30元;以上50元为假币。冠字号BF54075988,525张,面额共5250元;冠字号FR89852766,513张,面额共5130元;以上10380元为假币。冠字BF54075988,11张,面额共110元:冠字号FR89852766,5张,面额共50元;以上160元为假币。12、指认照片证实:刘俊峰指认持有、使用的假币和使用假币的地点:丽园水果食品商店,万家源食品商店,艳阳天超市,佳香福超市,国顺超市;指认车辆停放位置。13、吉林市宇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证实:刘俊峰在吉林市宇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起亚牌汽车,因3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吉林市宇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协议将车辆收回以抵扣银行贷款。14、门诊病志、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孟美某预产期为2017年6月17日。15、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带孟美某指认吉BM****号车辆;打开车门后孟美某先向民警指认装有8沓假币的黑色塑料袋;孟美某带回公园派出所,并清点假币数量。16、证人谢瑞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徐国某、刘俊峰是狱友。2016年11月1日11时许,我在长春时接到徐国某电话,说刘俊峰花假币出事了,我就和徐国某一起开车到延吉的公园派出所了解情况。我不知道假钱的具体情况。17、证人徐国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谢瑞某认识刘俊峰。2016年11月1日11时许,刘俊峰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刘俊峰因为假币的事被延吉公园派出所抓了,我就联系谢瑞某,谢瑞某开本田奥特赛,我俩一起到延吉公园派出所了解情况。我兜里的起亚车钥匙是刘俊峰的,刘俊峰媳妇在到派出所后把车钥匙揣到我兜里的。刘俊峰的车是白色起亚越野车。18、证人艾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8时许,我在延吉市万家源超市内卖货,进来一名男子买了一盒12元香烟,给我2张10元面值,我找给对方8元。随后男子又拿出2张10元面值钱,让我换成4张5元的,我接过2张10元放在抽屉,找给对方4张5元,男子拿钱走了后,我整理时发现4抽屉里有两张10元的假币,就到派出所报警了。19、证人于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10时左右,在我经营的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西胡同国顺超市内,一名男子先买5元东西,买完后再拿出2张10元,换了4张5元走了。没过多久另处两家超市老板说有人在他们店里花了假币,说花了20元,他们说的花假币的人体貌特征到我家换零钱的男子差不多。20、证人袁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8时40分左右,我和婆婆在经营的艳阳天超市内,一名男子购买一盒烟,拿出一张10元,我直接把钱放在钱柜里。这名男子要走的时候转身回到柜台拿出2张10元面值的现金,说没零钱打车,让我给他破开,当时我直接放进钱柜,给他找了4张5元现金。男子离开后佳香福超市老板过来拿手���给我看了一张照片,问这名男子是否来过我家超市,我一看就是那名男子,佳香福超市老板让我看看是否收了假币,我翻钱柜找到了假币1张。我共收了3张,期间我接过客人,也给别的客人找过10元零钱。2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8时30分左右,我在佳香福超市看店,一男子进来后直接在柜台要南京烟,拿出2张10元买烟,我给他找了2元。当时,他又掏出2张10元现金,让我给他换4张5元的,我直接把2张10元放进钱柜里,给他找了4张5元的。男子当时还跟我唠嗑,分散我的注意力,然后离开了。后来我给我家送送货的人找钱时把这张10元给了他,送货的人说这钱不对劲,这才知道那名男子给我的2张10元面值的是假币。22、证人李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10时左右,我经营的丽园水果商店里来了一名男子要��盒南京烟,给我2张10元面值的现金,我给他找了2元,他还问我一条多少钱,突然他就说不要了,就出门。过一会儿,两名警察进屋,问我是否收了假币,那名男子处收到的钱一直在我手里,这才仔细看一张是假币,另一张是真假。23、同案孟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31日,刘俊峰驾驶车牌号为吉BM****号起亚车到吉林市找我,说要带我去延吉市溜达。13时许我们出发,在高速上刘俊峰拿出一沓假币,估计100张左右,我说你拿那么多零钱干什么,刘俊峰让我仔细看,我闻到一股香味,发现是面值10元的假币。我问是哪来的,刘俊峰说他有招,我问能花出去吗,刘俊峰说垫张真钱就花出去了,我就没有再继续问。我当时不知道车上还有假币。我们到延吉市站前街附近的弘川酒店住宿。2016年11月1日早上,刘俊峰自己出去了,我继续睡觉。10时许��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刘俊峰因为“160元的事”被公园派出所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退房后,我上车给上述男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公园派出所的,对方说不是,是刚从派出所出来的,跟我说要不就不用去了。之后给徐国某打电话,徐国某联系了谢瑞某,徐国某说他们一会儿来延吉。我把紫色双屑包放在副驾驶座上,就发现副驾驶位置地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后里面都是一沓一沓的10元假币。15时许,我和徐国某、谢瑞某一起进派出所。民警问我刘俊峰是不是开车来的,我害怕车内假币被发现,就把车钥匙交给徐国某,后来民警进行随身物品检查时,在徐国某身上发现了刘俊峰起亚车的钥匙。我担心交出假币后,刘俊峰会出事,因此没有交假币,并在民警询问时,隐瞒了刘俊峰开车来的事实。24、被告人刘俊峰的供述和辩解:我之前在��春市从陌生男子处购买10次假币。我没见过陌生男子,每次汇款账户和账户名都不一样,我每次打电话,对方都是南方口音,但我不确定是同一个人。2016年10月20日左右,以汇款方式花2200元在长春从陌生男子再次购买1.5万元假币(面值10元)。回吉林后,我为了买了假币后换钱,在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公主岭市等地开始使用假币,后来去了敦化,当时我带着妻子孟美某。我觉得敦化太小了,使用不了多少假币。我的车是吉BM****号白色起亚轿车,假币平时就放在我车里。2016年10月31日,我开车和孟美某从吉林到延吉,我把假币放在车的后备箱和副驾驶座位底下,还有一部分放在一个紫色双肩包里。我们住在延吉市站前街附近的宾馆,紫色双肩包放宾馆了。11月1日早上,我从车里拿出几十张假币准备使用,又把车钥匙送回宾馆。我在延吉找一些小超市使用假币,然后在一个水果超市门前被民警抓获。我在延吉使用假币的违法所得200元左右,孟美某不知道我购买、持有、使用假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刘俊峰携带假币到延吉市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假币,故对被告人刘俊峰的行为以定持有、使用假币罪为宜。被告人刘俊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刘俊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