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与赵胜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龙,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龙及其辩护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赵胜龙与被害人吉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吉某所有的卡特345D挖掘机。约定年租金50万元,预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待租赁期限届满后支付。协议到期后,赵胜龙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续签租赁协议。2015年5月15日,赵胜龙提供了房产证及两辆汽车做担保,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全部欠款,吉某与赵胜龙续签三个月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在吉某多次索要下,赵胜龙支付2万元后逃匿。经查,赵胜龙提供的房产证及担保人签名均系伪造,两辆汽车系他人所有。赵胜龙将租赁的卡特345D挖掘机隐匿,现不知去向。2015年5月30日,赵胜龙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涉案345D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47.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8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胜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胜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赵胜龙与被害人吉某签订租赁协议,以年租金50万元的价格租赁了吉某所有的一辆卡特345D挖掘机。被告人赵胜龙预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待租赁期限届满后支付。当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人赵胜龙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要求与被害人吉某续签租赁协议。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赵胜龙向被害人吉某提供了一本房产证及两辆汽车作为担保,双方续签了三个月的租赁协议,被告人赵胜龙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全部欠款。当双方续签的协议到期后,在被害人吉某多次索要下,被告人赵胜龙向被害人支付2万元后逃匿。被告人赵胜龙所提供的房产证及担保人签名均系伪造,两辆汽车的所有权系他人所有。同时,被害人吉某所有的卡特345D挖掘机现不知去向。经鉴定,涉案的345D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7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吉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赵胜龙的表哥梁某租赁过其挖掘机。2014年4月左右,梁某又给其打电话要租赁挖掘机,但是梁某打电话只是说要租赁挖掘机,但是没有说是谁要租。2014年5月14日,其委派业务员海某峰在乌鲁木齐市与梁某签署了租赁协议,但协议的乙方是梁某和赵胜龙,他们两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梁某说挖掘机是他和赵胜龙两人一起租的。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租金50万元。梁某、赵胜龙先期给其支付了10万元,剩余租金按照约定从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再支付8万元,但是这笔钱一直都没有支付过。协议到期后,其到新疆找到了梁某和赵胜龙,他们说挖掘机租到外蒙古去了,也没有能力支付剩下的40万元租金。梁某给其说挖掘机现在不挣钱,挖掘机的事情都是赵胜龙在往外租,他就不参与了。2015年5月,赵胜龙一个人提出续租挖掘机,其又和他签署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就是赵胜龙续租挖掘机三个月,租金每月7万元,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赵胜龙在协议中注明用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20×××22)以及新AZL0××、新AL7×××的两辆车做担保。双方在铁路局上岛咖啡签订完协议后,赵胜龙将房产证交给其,房产证上写的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赵胜龙,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号,但其又提出让赵胜龙的家人再做个担保。然后,其和赵胜龙一起去了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某小区,当时其没有上楼,赵胜龙说上去让他母亲签个担保,担保人签名为梁某予。当时其与赵胜龙没有将房产和车辆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8月9日,其找到赵胜龙后,但他说自己也不知道挖掘机去哪里了,只是又给其写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总计说明是欠款61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挖掘机,如果没有归还,承诺每日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8月14日,其到乌鲁木齐市房管中心查询,工作人员说赵胜龙给其的房产证是假证,并将房产证进行了收缴。其又向乌鲁木齐市车管所核实赵胜龙抵押给其的两辆车的情况,工作人员也告诉其两辆汽车的车主均不是赵胜龙。其知道房产证是伪造后找过赵胜龙,他说当时是怕其着急,保证人的签名也是他自己签的,并且他母亲也不叫梁某予。最后一次和梁某通话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梁某当时说让其和赵胜龙联系,所有的事情都是赵胜龙操作的。2015年12月22日,其和赵胜龙在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汇嘉时代又见了一面,当时赵胜龙说把挖掘机外包出去了,他现在也不知道挖掘机在哪里。之后,赵胜龙与梁某都再也联系不上了。租赁给赵胜龙的挖掘机购买价格应该在350万元左右,是2009年按揭的,2012年付完款,购买合同和发票都在其姐姐那里。2.被告人赵胜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其通过梁某认识了吉某,当时其和梁某商议一起承包吉某的一台挖掘机,并私下约定租赁协议由梁某签,租赁费由其支付,利润其和梁某对半分。2014年5月10日左右,梁某给吉某打电话谈租赁吉某挖掘机的事情,梁某告诉其和吉某谈好了,让其准备好10万元。之后,其将10万元通过梁某转给了吉某,吉某的代理人带着其和梁某一起去了乌鲁木齐市石人沟将挖掘机拉到西山华威物流园开始干活,一直干到2015年2月份。该协议快到期的时候,吉某知道梁某租赁挖掘机是有合伙人的,就找到其在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挖掘机实际是由其使用,当时梁某帮其管理工地的机械。后来,因为租金问题其和梁某发生了分歧,二人就不再合伙租赁挖掘机了。之前的租赁费其支付的,所以挖掘机之后的其他事情均由自己进行负责。2014年12月,其将这台挖掘机送到奇台一个煤矿去干活了,当时这个煤矿给其支付了7万元到8万元的租金,这些钱也基本用来修挖掘机和支付司机工资了,实际没有挣到太多钱。2015年3月,其把挖掘机租赁给了在工地干活认识的一个朋友王某,他把挖掘机带到外蒙古去干活了。其与王某之间有一个租赁协议,但是自己将协议弄丢了,当时王某给其支付了16万元现金,但没有其他人在场。这些钱支付了工地的材料费以及自己消费了2万元左右。王某给其说过挖掘机在外蒙古哪里干活,但其没有记住。2016年1月以后,因为自己在外面欠了十几万元的机械费,所以其换手机也没有告诉王某,双方就失联了。其现在也不知道如何找到挖掘机,王某是昌吉人,具体住所位置其不知道,也无法提供可能联系王某的方式。2015年5月,吉某找到其要收回挖掘机,并付清挖掘机租赁费用。因为当时挖掘机在外蒙干活回不来,其也没有钱给吉某支付租金,其就提出续签三个月租赁协议,当时吉某也同意了。双方签订续租协议时,吉某说必须要有东西抵押给她做担保,其就将长春路某小区某室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吉某,还有两辆车,分别是新AL7×××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及新AZL×××的宝马牌轿车。当时其给吉某说了两辆车都不是自己的,一个是其母亲的车,一个是其朋友的车。其给吉某抵押的房子实际上在2015年4月已经卖了,其将卖房款给银行还了50万元,其余的都偿还了自己的一些债务。其当时想的3个月就能把机子还给吉某,卖房子的事情就没有给吉某说,当时给吉某的那个房产证是个假证。其与吉某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协议中,保证人梁某予就没有此人,当时其给吉某说是自己的母亲,这个字是其自己签的。第二份协议到期以后,其与吉某就没有再续签过合同,因为后来挖掘机没有拿回来,就换了手机号码,其就再没有联系过吉某。3.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吉某,乙方:梁某,甲方有一台卡特345D挖掘机,原价350万元,现租赁给乙方梁某使用,租金为每年50万元,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5月15日现付10万元,2014年6-10月每月支付8万元,若拖欠租金,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终止本租赁协议,甲方签名:吉某、海某峰,乙方签名:梁某、赵胜龙,乙方保证人:赵胜龙的父亲;2015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续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有一台卡特345D挖掘机,原价为350万元,现租给乙方赵胜龙使用,租金为每月7万元,租期三个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本人赵胜龙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租金,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尾款11万元整,赵胜龙愿意以本人名下的房产20×××22,车辆新AzL×××、新AL7×××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甲方:吉某签字,乙方:赵胜龙签字,保证人:梁某予,乙方保证人:赵胜龙的父亲。承诺书证实,2015年8月9日,赵胜龙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5年8月14日之前归还承包吉某挖掘机一台,卡特345D并保证机器正常运转,如若没有归还,在2015年8月14日之后,每天赔偿吉某人民币5,000元整,吉某有权对本人赵胜龙作出全权处理,赵胜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书。5.欠条证实,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赵胜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因承包吉某挖掘机三个月,共计欠款人民币21万元整,于2015年8月12日之前付清人民币11万元整,如若没有付清款项,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拿本人名下一切所有东西作为偿还(车辆新BR2×××别克GL8、新AzL×××宝马520、新AL7×××昌河微型),剩余1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赵胜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赵胜龙,因欠付吉某卡特345D挖掘机租赁费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一年租金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款项本人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人民币10万元,如若不付清此款项,本人愿意拿房产作为抵押(证号20×××22,高新区长春路某小区某室),如果没有付清吉某可全权处理本人赵胜龙房产,如果付清10万元,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再次付清人民币10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之前再次付清人民币10万元整,剩余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再次协商,择日付清。如果未按期支付,本人愿意按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6.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春南路某小区某室,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09号,登记日期:2015年3月31日,房产状态:已注销,注销时间:2015年4月7日。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22号,登记日期:2013年9月23日,房产状态:已注销,注销时间:2015年3月31日。7.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收缴赵胜龙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证实,该通知内容为“吉某,你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中心提交的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赵胜龙”,证载房屋坐落“高新区长春南路某小区某室跃层”,证载建筑面积“156.56平方米”,证载规划用途“住宅”,证载产权来源“买卖”,证载房屋编号:“112×××1”,经鉴定为伪造证件,现收缴。此通知”。8.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核实赵胜龙20×××22号假房屋所有权证信息的函”证实,该函内容为“你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中心申请调查乌房权证高新区第20×××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信息。1、经核查,我单位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当事人吉某出具收缴此房产证为假证的通知。2、经核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赵胜龙”,证载房屋坐落“高新区长春南路某小区某室跃层”信息属实。此函”。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证实,新AL7×××昌河牌汽车所有权人为梁某英;新AZL×××宝马汽车所有权人为朱某。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赵胜龙所提供“王某”的信息,公安机关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后没有符合的人员。11.还款计划表(截止2012年5月7日总计还款2686284元)、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联若干证实,被害人吉某租赁给被告人赵胜龙的挖掘机系2009年购买,截止2012年5月7日总计还款2,686,284元。1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台卡特牌挖掘机(型号:345D)价值人民币1,478,000元。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康普钻石苑小区19号楼9单元401室将被告人赵胜龙抓获,并于当日予以刑事拘留。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胜龙出生于1988年11月2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房产证、他人汽车提供担保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吉某价值1,478,000元挖掘机一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胜龙在侦查期间供述涉案挖掘机被“王某”拿走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赵胜龙所提供的信息,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找,没有与赵胜龙所提供的“王某”相符合的信息;同时,被告人赵胜龙也不能提供将挖掘机交与“王某”的任何书证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挖掘机系被“王某”所拿走的事实,故被告人赵胜龙提出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胜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赵胜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查明被告人赵胜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赵胜龙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胜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胜龙违法所得1,47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周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