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叶建辉与郭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辉,郭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363号原告:叶建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慧云,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郭慧云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辉与被告郭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郑科、被告郭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501.35元、护理费4008.59元、误工费40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73.98元,以上费用共计24441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慧云驾驶豫D×××××号小轿车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路边停靠的宋伟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以及在路边停靠的由叶建辉乘坐的轮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慧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伟、叶建辉无责任。原告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I型、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牙齿损伤;3、脑出血术后右侧额颞骨、颅骨缺损;4、××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607.40元,因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迫暂时出院。另了解,被告郭慧云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郭慧云辩称,事故属实,郭慧云是司机,车主是郭慧云丈夫李民,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郭慧云垫付有7000元,大概记不清了,以票据为准,7日内提交法庭。我方垫付的钱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事故发生经过是郭慧云开车先碰住路边的车辆再碰住原告。应当追加另一辆车辆的所有人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我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情和深切地慰问。1、如豫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因此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予以分摊赔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追加本次事故无责任方宋伟为被告参加诉讼,即豫D×××××号车辆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应当在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2、医疗费,我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月收入超出3500元,必须向法庭提供其和有关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表、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际收入的客观真实性。4、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和有关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一个月前,曾因脑出血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术后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根据上述病史的记载,××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的分析说明综合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5、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6、被告车辆所有人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驾驶证,予以证明其相应的资格;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再作详细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被告郭慧云提供的医院预收款收据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三张、××例、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二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右侧头颅骨损伤手术、高血压和继发性癫痫,这三种病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因此相应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病例记载实际住院天数27天,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陪护应当一人计算,病例不全,也没有手术记录,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全部病例以确定其与本案事故有关实际住院花费的情况;住院费三张发票有异议,15073.98元门诊费票据和24819.97元票据有异议,门诊费票据治疗费仅70元,卫生材料费15003.98元,因此该费用不清,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确定该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24819.97元票据是出院期间2016年3月17日至4月7日的花费,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如原告主张其需向法院提供该次住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清单予以作证,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经审查,叶建辉因2015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型: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牙齿损伤;3、脑出血术后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4、××3级(极高危组),治疗后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607.40元。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该医院行牙齿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5073.98元。另于2016年3月17日因“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7月余”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级(极高危组)、继发性癫痫,治疗后于2016年4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4819.97元。根据诊断病情及治疗经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叶建辉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及行牙齿修复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确认支持;对其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确认支持。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表示保险公司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认可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中更换牙齿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起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辉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种植假牙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叶建辉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2、叶建辉义齿可更换一次,医疗费用参照第一次费用。鉴定费1300元。其中,其中“四、分析说明”项显示:被鉴定人急性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瘫……为三级伤残,因被鉴定人外伤前有脑出血病史,分析构成伤残的因素中,××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经临床检验分析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对相关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评定,且已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更换牙齿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的事实,该鉴定意见未发现明显或重大瑕疵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应予确认采信,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二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盖章确认,同时也没有原告父母多少个子女的内容,应当提供结婚证予以作证。经审查,该证明系由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辛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加盖有该组织印章,对叶建辉亲属关系予以证明,并另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与该证明内容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采信;二被告应对其反驳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慧云驾驶豫D×××××号小轿车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路边停靠的宋伟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以及叶建辉乘坐的轮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叶建辉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慧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伟、叶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叶建辉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型: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牙齿损伤;3、脑出血术后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4、××3级(极高危组),在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607.40元。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该医院行牙齿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5073.98元。被告郭慧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辉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种植假牙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叶建辉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2、叶建辉义齿可更换一次,医疗费用参照第一次费用。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慧云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其夫李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原告叶建辉的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068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即50元/天×27天)3、营养费为270元;(即10元/天×27天)4、误工费:其××案中显示工作单位为平顶山市医药公司,职业为工人,误工费据其诉请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59元;(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48天)5、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据其诉请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54.83元;(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7天)6、交通费酌定为270元;7、残疾赔偿金:其户籍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水社区北××楼××号,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经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304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叶俊彭(身份证号码)、其母耿小娥(身份证号码)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辛南村村民,由叶建辉在内三子女共同扶养,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6309.60元(具体计算为7887元/年×12年×20%÷3)、7887元(具体计算为7887元/年×15年×20%÷3);其女叶彤彤(身份证号码)、其子叶金博(身份证号码)、其女叶函怡(身份证号码)由叶建辉夫妻共同抚养,户籍地同叶建辉,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分别为10292.40元(具体计算为17154元/年×6年×20%÷2)、17154元(具体计算为17154元/年×10年×20%÷2)、20584.80元(具体计算为17154元/年×12年×20%÷2),其诉请被抚养人叶金博生活费为137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8797元,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7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10000元为宜;10、后续更换牙齿医疗费(即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其于2015年12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牙齿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确定为15073.98元。则原告叶建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14999.7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郭慧云驾驶机动车与宋伟停放的机动车及原告叶建辉乘坐的轮椅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辉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慧云应向原告叶建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慧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叶建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郭慧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叶建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金额及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原告叶建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214999.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但因被告郭慧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保险金共计209999.7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郭慧云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本次事故无责任方宋伟为被告参加诉讼,即豫D×××××号车辆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应当在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宋伟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郭慧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建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建辉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209999.78元。二、驳回原告叶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郭慧云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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