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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商冬菊与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冬菊,商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41号原告:商冬菊,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坑头村*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商家栋,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商冬菊诉被告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冬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40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3000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4元,减半收取6517元,由被告商家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礼萍?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