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民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xx、陈xx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xx,陈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xx,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商品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郑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xx申请再审称,郑xx在陈xx的逼迫下写下《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案外人芦中江抵债给郑xx的兴华超市商品出售款进行分成,以偿还芦中江对陈xx的欠款,而陈xx未在《双方合作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无效。由于陈xx是兴华超市所在的商品市场管理人员,陈xx采取大门加锁的行为要挟郑xx付款,致使超市无法经营,郑xx被迫给付陈xx6000元以便经营,该款并非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郑xx无义务替芦中江还债。陈xx无合法依据取得6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两审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内容系郑xx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双方各执一份,虽无陈xx签字,但陈xx对该协议认可,并要求郑xx履行分成约定,收取了6000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郑xx主张受胁迫书写协议并给付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两审判决对郑xx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