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6年10月因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皖06-195**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黄口乡街上的十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李某甲被拖拉机当场轧死。经鉴定李某甲系暴力致全颅崩裂死亡。经认定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经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方某2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贺某的证言,车辆驾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