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松与许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许振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5号原告许松,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振明,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许松与被告许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诉称,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时三十分左右,被告与原告之父徐振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把原告之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v331C号宝马轿车砸坏。该事经义和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拒绝赔偿。该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1886元,车辆救援费824元,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膜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时三十分左右,被告许振明与原告之父徐振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将原告所有的冀Fv331C号宝马轿车砸坏,该事经义和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1886元,拖车费用824元。上述事实有冀Fv331C号车辆行驶本一份,义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车辆损坏照片六张,许镇补和被告许振明协议书一份,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保定市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发票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要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许振明的砸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车费用、救援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挡风玻璃费用,因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松修车款41886元,拖车费8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许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