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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夏华与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李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447号原告:夏华,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夏华诉被告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达成协议书》,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333万元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3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自行划转,并约定定金转入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人:李琪(被告妹妹)。当日,原告现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账户转入1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李坚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李坚(出售方、甲方)与夏华(买售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本:x号楼x单元xx),建筑面积62.9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333万元,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3万元,定金自行划转,定金转入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李琪(房主妹妹)。次日,夏华向李琪账户转账共计13万元,李坚在前述协议书中签名认可收到定金13万元。夏华称之后李坚的朋友说想涨房价,夏华没有同意,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李坚,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夏华与李坚签署《房屋买卖意向达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李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夏华,夏华先行支付定金13万元,现夏华已按约支付定金,但李坚未配合办理后续售房手续,致使双方签署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李坚的行为显属违约,夏华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华双倍返还定金共二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