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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某、赵艳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赵艳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艳仓,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艳仓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9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艳仓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艳仓因在本村建造影背墙与赵某产生矛盾,后引发厮打,被告人赵艳仓用拳头将赵某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赵艳仓到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艳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艳仓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艳仓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赵艳仓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原判在对被告人赵艳仓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尤其对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给予了适当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艳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艳仓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艳仓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维持被告人赵艳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