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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华明与庄焕玉、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明,庄焕玉,林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775号原告:张华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焕玉,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玉珍,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华明与被告庄焕玉、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辉、被告庄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庄焕玉因缺乏周转金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庄焕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庄焕玉催讨未果。该借款是被告庄焕玉、林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庄焕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但称有偿还10000元。被告林玉珍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焕玉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庄焕玉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庄焕玉主张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焕玉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被告庄焕玉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焕玉因缺乏周转金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庄焕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焕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焕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焕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玉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林玉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焕玉、林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华明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焕玉、林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惠玲速录员  辜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