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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赑旭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赑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被执行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陈莱棣。被执行人陈嵘亮,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张玲君,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陈莱棣,女,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唐陈华,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刚。被执行人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奇。被执行人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张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陈莱棣、唐陈华、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1,261,728.33元,并支付以2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二、如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与被告陈嵘亮、张玲君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2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与被告陈莱棣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唐陈华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嵘亮、张玲君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合计为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合计为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唐陈华、陈莱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67,620元,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陈莱棣、唐陈华、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赑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陈莱棣、唐陈华、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陈莱棣、唐陈华、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嵘亮、张玲君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一层车库19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陈莱棣于2017年4月1日支付人民币167,62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赑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陈华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张玲君、上海承砚实业有限公司、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人民币167,62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