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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宜成诉彭仲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成,彭仲秋,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78号原告张宜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彭仲秋,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杜琼,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张宜成诉被告彭仲秋、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仲秋、杜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共计6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60000元借款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34320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9日、12月18日,被告彭仲秋以修建房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条两张给原告,约定按月两分计息,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用钱时便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以暂时手头紧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从2014年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金和支付分文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如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仲秋、杜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彭仲秋、杜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仲秋于2014年8月19日以修建房屋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彭仲秋、杜琼又以修建房屋欠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彭仲秋向原告张宜成借款20000元及被告彭仲秋、杜琼向原告张宜成借款40000元,均有借条证实,原告张宜成与被告彭仲秋、杜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偿还。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彭仲秋、杜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张宜成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仲秋、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张宜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彭仲秋、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张宜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被告彭仲秋、杜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