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郑州滋补烩面馆内,和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致王某面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郑州滋补烩面馆内,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互殴,被告人顾某某将王某摁到吧台上碰击头部,用脚踹王某腹部、面部,致王某面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关于2015年11月8日晚20时许,其丈夫徐某某给打电话让其到郑州滋补烩面馆,其去到顾某某先是对其扇耳光,而后又将其摁到吧台上碰击头部、跩肚子,其倒地后顾某某又脚踹其鼻部将其打伤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关于2015年11月8日晚,其与顾某某在郑州滋补烩面馆吃饭时打电话将妻子王某叫到饭店,王某来到后便被顾某某打了几耳光,之后顾某某又打了王某两次致王某受伤的证言,证人邵某某(郑州滋补烩面馆服务员)关于2015年11月8日晚,徐某某的爱人被一女子打伤的证言,证人骈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其来到郑州滋补烩面馆看见王某满脸是血,顾某某正在殴打王某的证言,以及骈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害部位和程度。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