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凯,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2008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杜凯伙同褚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宜必思酒店门口,将一辆白色长城牌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窃车内双肩包1个,包内有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几件女式衣物。2017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杜凯在武汉市江汉区全国服装中心旁的唐蔡社区门口,将一辆银灰色逍客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窃车内黄鹤楼牌硬珍香烟8包、特仑苏牛奶1箱和黑荞酒1提(共计价值人民币678元)。2017年2月1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凯在武汉市江岸区儿童医院背后七天连锁酒店旁,用套筒将一辆白色宝马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企图盗取汽车内财物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杜凯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3时许,上诉人杜凯伙同褚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宜必思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长城牌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窃车内双肩包1个,包内有Iphone6(16G)手机1部和几件女式衣物。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7年2月4日4时许,上诉人杜凯在武汉市江汉区全国服装中心旁的唐蔡社区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逍客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窃车内黄鹤楼牌硬珍香烟8包、特仑苏牛奶1箱和黑荞酒1提。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8元。2017年2月16日4时30分左右,上诉人杜凯在武汉市江岸区儿童医院背后七天连锁酒店旁,用套筒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宝马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企图盗取车内财物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杜凯系累犯,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凯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