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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3730号原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4层509-510室。法定代表人:许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楠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法定代表人:于涛。原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中御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中御建设公司与中弘网络公司签订《池北长白水镇3#地展示区软装配饰工程项目软装制作施工摆件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中御建设公司向中弘网络公司提供长白山池北3#地展示区软装工程,合同价款4220371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中御建设公司开始软装设计工作并逐步安排家具生产,并于2015年12月23日与中弘网络公司进行了白茬家具的验收。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署了白茬家具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可进行落地实施”。白茬家具验收完成后,中弘网络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屡次改变入场摆场时间,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完全履行完毕。后中御建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弘网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故中御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弘网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76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御建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弘网络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御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弘网络公司在签订的《池北长白水镇3#地展示区软装配饰工程项目软装制作施工摆件委托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弘网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但本院根据此地向中弘网络公司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本院曾向马坊物流基地管委会招商部调查,招商部工作人员称中弘网络公司虽注册在平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因中弘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