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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志针与夏国荣、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针,夏国荣,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22号原告:杨志针,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荣,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荷富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泳武。委托代理人:徐伟芳,系公路管理站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80号1座之3铺及二层。负责人:高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针与被告夏国荣、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被告夏国荣、高明公路管理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023.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旧县道人明线由明城往人和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横过合和大道往铁炉庄方向行驶时,遇杨志针无驾驶证驾驶粤H×××××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和大道由更合方向往人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致使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针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国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又转院至佛山中医院主要治疗。2017年3月6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夏国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的答辩意见,被告夏国荣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工作;我方的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且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费3093元;原告的所有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司对原告伤残报告中关于“致中型颅脑损伤,后遗症部分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撤回主张关于“致中型颅脑损伤,后遗症部分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夏国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医疗费47908.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结合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垫付费用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7908.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四、护理费203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2030元(70元/天×29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用品费83元、转院车费800元及陪床租用费230元。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残疾赔偿金为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23%),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5904.81元。原告有母亲谢虾妹(1935年7月5日出生)需要抚养,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占1/5的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04.81元(25673.1元/年×5年×23%÷5),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21742.9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24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收入为2912元/月,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21742.93元(2912元/月÷30天/月×224天),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发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额为280681.98元(医疗费479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30元、护理用品83元、转院车费800元、陪床租用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4.81元、误工费21742.9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被告夏国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夏国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60681.98元(280681.98元-120000元),由于被告夏国荣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477.39元(160681.98元×7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抵扣;另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该款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477.39元。关于被告高明公路管理站支出了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3093元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元给原告杨志针;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2477.39元给原告杨志针;三、驳回原告杨志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2.5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杨志针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