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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赫,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在天津市某医院住院部5楼护士站,被告人李赫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正在充电的美图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与同事发现后,通知医院一楼大厅保安人员将被告人李赫拦截并报警。被告人李赫随即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图牌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被盗美图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