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苏0115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三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三生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东窦村轿子山垃圾场附近余某、刘某租住的房屋,采用拉窗的手段,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余某当场抓获。2.2017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三生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号档口,采用推车、骑车的手段,窃得罗某2停放在此处的顺安6535-DS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365元。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朱三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刘某、罗某2的陈述,证人解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朱三生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三生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三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三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三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三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三生退赔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