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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么翠兰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翠兰,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71号原告:么翠兰,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满,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北京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么翠兰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76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823-00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823-007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东侧幸福花园小区E区03商业幢E03-112号商品房和E03-113号商品房,两套房总价为1589843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29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共计158984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知交房入住,但是当时并不满足交房条件,房屋门口有水坑和垃圾,房屋实际层高、门的宽度和高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物业费、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被告也不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现要求被告按总房款1589843元乘以日万分之一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诉状书写之日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287761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2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但是被告拒绝收房,违约期间应截止我公司通知原告收房的日期,即2014年12月12日。原告所称的物业费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水电费不存在超标准收取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且收费不合理不是拒绝收房的理由。原告无证据证明层高、门高、门宽不符合约定。我公司具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发放的曹妃甸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政府部门,我公司现在不能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823-00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823-007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东侧幸福花园小区E区03商业幢E03-112号商品房和E03-113号商品房,两套房总价为158984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满足第十一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1589843元,并于2012年5月14日开具了发票两张。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接收房屋,原告并未接收,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案涉房屋门口有水坑和垃圾,房屋实际层高、门的宽度和高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物业费、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政府部门,但是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么翠兰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么翠兰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通知原告交房,但至今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品房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不满足交付条件,在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22日至诉状书写之日201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87761元(1589843元×0.0001/日×18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么翠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8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