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爱媚与郭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媚,郭克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180号原告吴爱媚,女,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嘉县。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军,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吴爱媚与被告郭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媚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02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时商厦美萝城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0号天时商厦美萝城100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化妆品,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向陕西巨马柜业订购了价值24万元的化妆品柜台。在原告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以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天时负有其债务为由,多次阻挡。原告装修完毕准备开业时,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深夜强行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内的柜台侵占据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吴爱媚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被告郭克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及案外人白进才、杨天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内的装修破坏并将柜台扣押的事实;4、陕西巨马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合约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陕西巨马柜业有限公司花费24万元购买柜台的事实;5、2015年6月3日,购电信息单一份,证明租赁时购电花费的事实;6、恒永门窗加工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安装两个门头牌匾架子以及遥控卷帘门的花费;7、案外人王建宏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装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电及顶棚装修的花费;8、门头塑料板及顶灯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门头塑料板及顶灯的花费;9、2015年6月28日创维科技出具的出库单2份,证明组装两台电脑及监控的花费;10、2015年9月30日高桥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做门头的花费;11、装修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时的设计情况;12、2015年9月21日,张巧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时花费刮白费用3000元的事实;13、现场照片31张,证明原告当时装修的基本情况。被告郭克军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时商厦美萝城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0号天时商厦美萝城100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化妆品,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并向陕西巨马柜业订购了价值24万元的化妆品柜台。在原告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以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天时拖欠其债务为由,多次阻挡。并于2015年11月28日,强行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内的柜台价值240000元、灯价值2800元、监控价值2800元、电脑价值3200元、充电卡价值500元、牌匾铁架价值2700元,卷帘门遥控器700元、并破坏了安装电、顶棚装修价值5000元、门头塑料板价值1520元、门头做字3800元、刮白及材料费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时商厦美萝城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其租赁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20号天时商厦美萝城1005号商铺的合法经营权。被告郭克军在向甘肃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天时索要债务时私自扣留原告租赁的商铺内的柜台、灯具、监控、电脑、充电卡、牌匾铁架,卷帘门遥控器等物品,并破坏了原告对该商铺的安装电、顶棚装、门头塑料板、门头做字等装修设施,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合法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扣押物品的价值,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部分的损坏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装修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中的装修人员停工损失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郭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军返还原告吴爱媚租赁的商铺内的柜台价值240000元、灯价值2800元、监控价值2800元、电脑价值3200元、充电卡价值500元、牌匾铁架价值2700元;上述物品如已损坏应按相应的价值赔偿;二、被告郭克军赔偿原告吴爱媚商铺装修装电、顶棚、门头塑料板、门头做字、刮白及材料费等损失共计13320元;三、驳回原告吴爱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35元,由原告吴爱媚负担467元,被告郭克军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恺山人民陪审员侯雅妮人民陪审员脱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