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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经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