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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门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40号原告:龙门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黄果岭边。法定代表人:林隆森,总经理。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建设路74号。法定代表人:姚马兴,执行董事。原告龙门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隆森到庭,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4月前至11月26日,向原告购买钢段锤头、小钢球、装球袋筛板共111699元,有原材料结算单为证。后还原告废铁折算款及现金共64844元,被告尚欠原告46855元。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685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材料结算单复印件1份。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三、地磅单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段、锤头、小钢球等原材料,经被告财务人员赖翠红与原告结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374元,被告财务人员赖翠红在《原材料结算单》签名,并加盖被告的财物专用章。2015年10月9日、1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装球袋525元、筛板25800元,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废铁出来折抵被告拖欠的货款。经被告财务人员陈素云与原告结算,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855元,被告财务人员陈素云在结算文字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段、锤头、小钢球等原材料,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6855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和加盖被告印章的《原材料结算单》为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亦未能协商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85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占据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龙门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855元及利息(以4685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