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与苏建新、李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苏建新,李先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431846120A。法定代理人:杨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建新,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被告:李先翠,女,1979年2月9日生,彝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楚雄分行)与被告苏建新、李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新、李先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建新、李先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02.06元,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003.56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房产(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2008他字第214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罚息,故将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003.56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9日,被告苏建新、李先翠因购买云南自主择业万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开发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号住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所购买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2008他字第214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16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就再未按时归还借款,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02.06元,借款利息5003.56元,合计117605.62元。被告苏建新、李先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楚雄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苏建新和李先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贷款申请书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苏建新和李先翠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6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为20年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玛雅小区住房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声明,欲证明2007年3月9日,被告苏建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两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贷款指标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人为苏建新,收款人为万鼎公司的事实;6、房产抵押承诺书和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苏建新和李先翠自愿将购买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号住房抵押于原告贷款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取得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及房屋情况;8、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9、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02.06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5003.56元,本息合计117605.62元的事实。被告苏建新、李先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楚雄分行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4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万鼎公司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被告自愿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住房××套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9证实了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7605.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3日,被告苏建新因购买万鼎公司的住房1套向原告建行楚雄分行申请借款160000元,被告李先翠向原告出具声明1份,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3月9日,被告苏建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先翠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万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6155-011-2007000014)。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住房××套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至2027年3月9日止,被告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住房××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国用(2010)第0222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万鼎公司账户发放借款16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以上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2008他字第21480号)。截止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2303.9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楚雄分行与被告苏建新、李先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的借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米大街××小区××住房××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国用(2010)第0222号、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2008他字第214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新、李先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建新、李先翠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102303.98元;二、由被告苏建新、李先翠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苏建新、李先翠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可以用被告苏建新、李先翠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60米大街玛雅小区1幢6层A6××号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国用(2010)第0222号、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2008他字第21480号]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苏建新、李先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建新、李先翠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64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苏建新、李先翠负担(未交)。以上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曹家庆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京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