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朝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朝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4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茂,系该社职工。被告:程朝勋,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朝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朝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还原到期借款,向原告申请重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5年,约定期内按季结清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程朝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程朝勋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大寨分社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组借款17000元,当日被告程朝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大寨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朝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元,借款用途为重组,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即本案的被告程朝勋)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程朝勋发放了贷款17000元,并由被告程朝勋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此后被告程朝勋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5.29元、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95元、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利息305.69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利息458.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朝勋未按约定偿还下欠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程朝勋自书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程朝勋历史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大寨分社与被告程朝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程朝勋借款17000元,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程朝勋只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下欠利息及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朝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程朝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