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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沈仙君,余新泉,吴月青,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646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银行员工。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彩亮。被告:吴彩亮,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沈仙君,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余新泉,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月青,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通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先进。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沈仙君、余新泉、吴月青、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