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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7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守友、程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守友,程江,胡岚,唐昌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友,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科,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江,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岚,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第三人:唐昌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守友因与被上诉人程江、原审被告胡岚、原审第三人唐昌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冷明科,被上诉人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原审被告胡岚,原审第三人唐昌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守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将原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但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于法无据。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合伙关系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将本应是被告的唐昌建变更为第三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成为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的合伙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委托投入的合伙费用,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胡岚辩称:胡岚是谢守友公司的出纳,因为谢守友没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故程江将款项转入胡岚的卡中,但之后胡岚将款项均转给了谢守友。唐昌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程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守友、胡岚立即返还程江本金119万元;2.谢守友、胡岚承担119万元的利息(从转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谢守友、胡岚支付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2万元;4.诉讼费由谢守友、胡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江与谢守友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程江与谢守友约定,谢守友为其寻找投资酒店项目。2012年7月10日,程江向谢守友指定的收款人胡岚转账50万元,同日胡岚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程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次日,胡岚将50万元转入谢守友账户。2012年7月13日,程江再次向胡岚转账30万元,胡岚出具收条的载明:“收到程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次日,胡岚将上述款项中29.5万元转入唐昌建账户,另外0.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唐昌建。2012年10月22日、23日、24日、11月2日程江分四次向谢守友转账共计39万元,至此程江向谢守友共计支付了119万。上述款项支付后,程江多次与谢守友协商酒店投资事宜,并要求签订合作协议未果。程江遂以谢守友、唐昌建、胡岚三人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金沙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29日,谢守友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称,程江上述款项已投入到青羊大道重庆富侨,并向程江书写了一张收条,收条大致内容是:“程江的119万元中,50万元作为30%股份的占有资金,54万作为富侨浴足坊的装修费用,15万元作为活动关系费。之后唐昌建也给了程江一份股份合同书,上面盖了公司公章,代表了程江已经拥有30%的股份了”。2013年9月24日,唐昌建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第三人占有青羊大道重庆富侨30%股份;程江委托谢守友办理入伙事宜,程江所出资119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30%股份,54万用于装修,15万用于打点费用;程江入伙后收取了两次红利。庭审中,证人陈某陈述其将在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1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唐昌建,唐昌建占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10%的合伙份额,程江参与了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装修,但未参与实际经营及享受股东地位,合伙红利直接交给唐昌建。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于2011年9月8日登记设立,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尚远。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设立后,使用重庆富侨的招牌对外营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六张;胡岚出具的收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谢守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程江、唐昌建、封礼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谢守友受程江委托为其寻找投资项目,谢守友与程江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谢守友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程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谢守友应举证证明其接受程江委托后,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了委托事务。谢守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119万支付给唐昌建,用于购买唐昌建在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30%的合伙份额及装修系遵循程江指示所为;此外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程江受让了唐昌建在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合伙份额并实际取得了合伙份额分配了红利的事实。谢守友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征得程江同意擅自将119万元支付给唐昌建,存在重大过失,对程江诉请谢守友归还119万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守友的过失行为客观上造成程江所支付资金损失,对程江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胡岚并未实际收取款项,对程江要求胡岚归还涉案款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程江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谢守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江119万元;二、谢守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江119万元资金利息损失(以1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18530元,由谢守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谢守友、胡岚申请追加唐昌建为被告,原审原告程江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唐昌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张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为查清事实,将唐昌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谢守友关于一审法院将唐昌建诉讼地位错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程江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无效”,各方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谢守友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程江再次在庭审中主张了“判令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审判长询问“请你再次向法庭明确你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只有四项”,程江代理人表示“是的,只有诉状上的四项”;审判长询问“你方是否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程江代理人回答“是的,确定是合伙法律关系”;审判长再次询问是“在上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你方主张合同无效,你是否保留?”,程江代理人回答“是的”。关于程江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程江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理解为其坚持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合同无效,系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而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程江与谢守友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案案由系因程江对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导致,一审未对各方进行释明,但是否释明,并不会影响原审原告程江的诉讼请求,亦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判决以委托合同为由判决谢守友还款后,程江亦未提起上诉,对一审的认定亦未提出异议。对于谢守友而言,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和举证始终围绕其与程江系委托合同关系进行。故在一审法院虽未释明,但释明与否不会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的变化和双方举证责任的改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而据实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谢守友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守友是否应当返还程江案涉款项的问题。谢守友认可收到程江所转的119万元款项,其系接受程江的委托,为其寻找投资项目。关于谢守友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的问题。谢守友陈述其向唐昌建支付了104万元,其中50万元是作为30%股份的转让款,54万元系作为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的装修费用,15万元是活动经费。唐昌建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谢守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119万元款项的处理,经过了程江的同意或许可,无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处分了该119万元款项;第二,谢守友、唐昌建均认可程江所转款项中的50万元系用于购买唐昌建在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的30%的股权。但是,从工商信息查询的资料看,该服务部性质系个人工商户,负责人为陈尚远。唐昌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持有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30%的股份,亦未与程江签订任何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股份转让给了程江。第三,关于54万元装修款,谢守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江自愿支付54万元用于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的装修,亦无证据证明青羊区御生堂保健服务部进行了装修且确实花费了程江的54万元。关于谢守友陈述119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活动经费,关于活动经费的花费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了程江的认可。综上,谢守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委托人程江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故一审判决谢守友返还119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守友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守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谢守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陶田源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