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乐与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乐,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303号原告:王永乐。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启龙。原告王永乐与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陶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陶瓷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红太阳陶瓷未答辩。原告王永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红太阳陶瓷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乐与被告红太阳陶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太阳陶瓷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永乐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