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3行初22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海川,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福明,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男,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因不服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203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2行终56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杰、梁福明、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登记所提交的资料非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答复意见予以维持。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答复原告。该答复称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所提交的资料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和认定。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初始登记应为原始取得。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错将原告(原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于2004年10月竣工的医药综合楼备案、初始登记在2006年3月注册成立的另一个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事实,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被告唐山人民政府作为上级机关不应一味袒护、包庇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为申请公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所有房产档案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3、行政诉讼答复书;4、(2016)冀0203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5、(2017)冀020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上述2-5项证据均证明:原告是涉案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2017)冀020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说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本案所涉房屋权利人非同一民事主体。经核实工作档案,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1日,而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人(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另外,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由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向后者核发,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6日,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利害关系。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申请房屋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非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唐机编办【2016】121号《关于调整不动产登记权籍信息中心机构职能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批复》,被告不再承担房地产登记的工作,已经移交给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唐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申请书日期是2015年12月9日。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唐住建信息复【2015】54号《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意见合法,应当予以维持;3、50100144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唐山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及法人身份证明资料;4、唐山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及法人身份证明资料,上述3-4项证据均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房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答复已依法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6、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职责调整的情况说明、唐机编办【2016】121号《关于调整不动产登记权籍信息中心机构职能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批复》,证明:被告已不再负责产权登记管理工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异议;对唐住建信息复【2015】54号《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0100144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及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唐山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及法人身份证明资料,房产单位是2006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的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建设工程在2004年10月10日已竣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却是另一个单位;唐山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及法人身份证明资料能说明原告是申请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职责调整的情况说明、唐机编办【2016】121号《关于调整不动产登记权籍信息中心机构职能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该信息是房屋初始登记信息,涉及到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房屋初始登记及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称其房屋产权登记职能调整,非适格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审理此案,未按其自身的审批表审理此案,其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答复意见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其他案件作出的答辩,从内容看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行政诉讼答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6)冀0203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冀020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房产登记档案,允许原告查询、复印该档案(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该房屋起始由原告建造)。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唐住建信息复【2015】54号《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称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登记所提交的资料非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但如果原告与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确为同一民事主体,经工商登记部门予以证实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查询、复制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初始登记所提交的资料。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答复意见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房产登记档案的信息,原告是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当时系该信息保存机关尚未移交其他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不予公开上述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公开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