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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文华、孙书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华,孙书立,陈双梯,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冀州区兴旺搬运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84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华,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孙书立,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陈双梯,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付振昌,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319号中央花园6栋4层4024室。法定代表人:付振昌。被申请人:冀州区兴旺搬运队(原名:冀州兴旺搬运队),经营地址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三甫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书立,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58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华与被执行人孙书立、陈双梯、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张文华与被执行人孙书立、陈双梯、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2016)冀110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力义务,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冀州兴旺搬运队经营者是孙书立。依照规定,申请依法追加冀州区兴旺搬运队为(2016)冀110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文华与被执行人孙书立、陈双梯、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孙书立、陈双梯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文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93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21万元;剩余72万元,每月还款8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被执行人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孙书立、陈双梯负担,被执行人付振昌、衡水凯汇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6)冀110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冀州区兴旺搬运队,原名为冀州兴旺搬运队,经营地址在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三甫村,个体工商户,为孙书立个人经营。有衡水市冀州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据。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冀州区兴旺搬运队是被执行人孙书立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是个体工商户,该搬运队财产即为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冀州区兴旺搬运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冀州区兴旺搬运队为本院(2017)冀1102执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