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405号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308X2。法定代表人:刘克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锋权,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东侧*号“汇景.四季康庭”*号楼首层8.9商铺及二层202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黎锋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款共计22335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钱伟强执行公务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49线由怀集县怀城镇往怀集县凤岗镇方向行驶,14时10许,行驶至凤岗镇××村连续转弯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叶育明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驾驶员钱伟强、乘客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和罗志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伟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育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和罗志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本起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失已经予以了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赔偿给11位伤者的相关费用263231.57元(其中邓志文医疗费10344.54元、另一次性赔偿误工和伙食及营养等3000元;祝后弟医疗费7207.65元、另一次性赔偿误工和伙食及营养等2500元;李丽霞医疗费352.39元;邓小丽医疗费2164.17元;罗龙键医疗费1293.10元;祝水妹医疗费788.70元;罗志强医疗费1224.70元;钱伟强医疗费1981.40元;黎菜妹204133.83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6986.77元、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5号判决确认的88467.70元、2016粤12**民初174号判决确认的16337.36元、诉讼费2342元];李文兴15181.7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9766.76元、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5415元];冯素霞16621.3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4.41元、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516.92元]);2、施救费2000元;3、停车费1150元;4、车辆维修费29495元;5、车辆鉴定费1500元;6、停运损失费97500元;7、评估费2000元,合计396876.57元。扣除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的138330.27元和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单位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35188.29元,余下为223358.01元。原告属下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元的司机座位责任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本案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一、11位乘客的相关费用。1、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2、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十三点,被告对每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绝对免赔10%。3、11位乘客的医疗费需要发票原件和病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确认。4、钱伟强及被告通过与乘客自行协商赔偿的款项,超出乘客的实际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限额为1000元的司机座位责任险,被告对司机钱伟强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施救费。原告已获取本案事故责任方及车辆承保公司赔偿,原告该主张属重复,应予以扣减。三、对于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而且原告已获取本案事故责任方及车辆承保公司赔偿,被告不予承担赔偿。四、对于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在修理前未依约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费用,根据被告对车辆定损核定维修费为21345元,因此车辆维修费应当按21345元计算,况且原告已获取本案事故责任方及车辆承保公司赔偿,被告不予承担赔偿。五、车辆鉴定费。被告已对车辆维修费进行定损,因此,原告再就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六、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属原告因取证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诉讼费;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向钱伟强、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罗志强垫付的医疗费用;4、钱伟强与邓志文签订的协议书、邓志文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钱伟强与邓志文约定邓志文的医疗费10344.54元由钱伟强承担,钱伟强再一次性赔偿邓志文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3000元,邓志文收到了该3000元款项;5、钱伟强与祝后弟签订的协议书、祝后弟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钱伟强与祝后弟约定祝后弟的医疗费7207.65元由钱伟强承担,钱伟强再一次性赔偿祝后弟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2500元,祝后弟收到了该2500元款项;6、(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5号和(2016)粤12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需要赔偿黎菜妹损失102805.06以及承担诉讼费用2342元;7、(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需要赔偿李文兴损失539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5元;8、(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需要赔偿冯素霞损失3491.9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5元;9、(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为97500元以及原告缴纳评估费2000元;10、[2014]080048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发票。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为29495元以及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元;11、施救费发票。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为2000元;12、停车费发票。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车费为1150元;13、交强险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原告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等予以佐证,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5不予确认,其双方协议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属扩大损失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车损已经被告定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另行定损,应当以被告定损结论为准。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相关保险条款约定;3、定损报告。拟证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核定维修费为21345元。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同意自行定损,定损被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车损应当以原告委托的评估部门作出的结论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6、7、8、9、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4、5,属原告与邓志文、祝后弟自行签订的一次性赔偿相关费用的协议,被告不予追认,本院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证据10,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被告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追认,并提供了职能部门作出的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钱伟强执行公务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49线由怀集县怀城镇往怀集县凤岗镇方向行驶,14时10许,行驶至凤岗镇××村连续转弯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叶育明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驾驶员钱伟强、乘客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和罗志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伟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育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和罗志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兴、冯素霞均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5号和(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文兴、冯素霞的医疗费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并判决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文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90元,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5元,以及判决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冯素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1.92元,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5元。2014年年底,黎菜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96986.77元以及支付现金2000元,判决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黎菜妹86467.70元,并承担诉讼费2134元。2015年4月13日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乘客受伤医药费费用共计54295.7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叶育明、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车辆财产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1739.5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叶育明、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乘客受伤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4381.92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停运损失104559.55元。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起事故造成伤者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冯素霞、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罗志强和钱伟强的损失为:1、邓志文住院6天,医生建议邓志文营养饮食,则邓志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275元(6天×2013年度农业行业16742元/年÷365天)、营养费200元,合共11419.54元。钱伟强与邓志文签订《协议书》,载明邓志文医疗费10344.54元由钱伟强支付,另外钱伟强一次性赔偿邓志文3000元作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钱伟强所赔偿给邓志文的款项,超出邓志文实际损失的部分,系钱伟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案中,本院认定钱伟强赔偿邓志文的损失应按11419.54元计算;2、祝后弟住院4天,护理人员1人,则祝后弟的损失为医疗费72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4天×100元/天)、护理费280元(4日×70元/日×1人)、误工费183元(4天×2013年度农业行业16742元/年÷365天),合共8070.65元。钱伟强与祝后弟签订《协议书》,载明祝后弟医疗费7207.65元由钱伟强支付,另外钱伟强一次性赔偿祝后弟2500元作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钱伟强所赔偿给祝后弟的款项,超出祝后弟实际损失的部分,系钱伟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案中,本院认定钱伟强赔偿祝后弟的损失应按8070.65元计算;3、李丽霞医疗费352.39元;4、邓小丽2164.17元;5、罗龙键医疗费1293.10元;6、罗志强医疗费1224.70元;7、祝水妹医疗费788.70元;8、钱伟强医疗费1981.40元;9、黎菜妹医疗费96986.77元;10、李文兴医疗费9766.76元;11、冯素霞医疗费13104.41元;12、本院生效的(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黎菜妹的损失为:医疗费14552.91元(黎菜妹自己支付部分,不含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误工费18652.33元、护理费56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款88467.70元。并判令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34元案件受理费;13、本院生效的(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文兴的损失为:误工费319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5390元。并判令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14、本院生效的(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冯素霞的损失为:误工费1421.9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共3491.92元。并判令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以上各项各案的费用合计246686.21元。对于各伤者的损失,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予以了赔偿。并确认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施救费2000元;2、停车费1150元;3、车辆损坏损失29495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5、停运损失97500元;6、评估费2000元。连同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驾驶员钱伟强及乘客邓志文等11人的事故损失246686.21元,合计380331.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5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作出的(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冯素霞、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罗志强、钱伟强、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坏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的损失亦予以确认,并认为其中:一、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71617.50元(1、邓志文:医疗费103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11144.54元。2、祝后弟:医疗费72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7607.65元。3、李丽霞医疗费352.39元。4、邓小丽2164.17元。5、罗龙键医疗费1293.10元。6、罗志强医疗费1224.70元。7、祝水妹医疗费788.70元。8、钱伟强医疗费1981.40元。9、黎菜妹:医疗费96986.77元+医疗费145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000元=120239.68元。10、李文兴:医疗费97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866.76元。11、冯素霞:医疗费131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3954.41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2884.71元(1、邓志文误工费275元。2、祝后弟: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83元=463元。3、黎菜妹:误工费18652.33元+护理费56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65214.79元。4、李文兴:误工费3190元+护理费1100元=4290元。5、冯素霞:误工费1421.9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2641.92元);三、财产损失133645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150元+车辆损坏损失294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97500元+评估费2000元)。由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有关案件的受理费:黎菜妹案受理费2134元+李文兴案受理费25元+冯素霞案受理费25元=2184元。上述合计380331.21元。由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884.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4884.71元给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余尚损失197946.50元(380331.21元-交强险赔偿款项84884.71元-停运损失97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为59383.95元(197946.50元×30%),同时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减免10%,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53445.56元(59383.95元×90%),余下5938.39元(59383.95元-53445.56元),则由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97500元,该停运损失按次责即30%为29250元(97500元×30%)。综上,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884.71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45.56元合计138330.27元给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钱伟强;贺州市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5188.29元给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黎菜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12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判决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黎菜妹损失16337.36元,并承担诉讼费208元。上述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96876.57元(380331.21元+16337.36元+2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座位(包括司机)为26座,并在被告处投保有1000元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的10万元车辆损失险,座位数为26座的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8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并特别约定中国境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起事故至多方受损,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至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才成就,该民事判决生效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肇事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396876.57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损失中,①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有:原告已赔偿的事故乘客冯素霞、邓志文、黎菜妹、李文兴、祝后弟、李丽霞、邓小丽、罗龙键、祝水妹、罗志强的各项损失合计261250.17元(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71617.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2884.71元+之后本院(2016)粤12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黎菜妹损失16337.36元+由原告负担有关案件的受理费2392元-钱伟强损失1981.40元),上述各人损失均没有超过30万元,根据原告投保的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8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中国境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35125.17元(261250.17元-261250.17元×10%)。扣减原告依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所得的131369.96元[该判决认定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71617.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2884.71元,合计244502.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72884.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合计82884.71元,余下161617.50元(244502.21元-82884.71元)由该案被告负责赔偿30%即48485.25元(161617.50元×30%),故应当扣减款项总额为131369.96元(82884.71元+48485.25元)],余下款项103755.21元(235125.17元-131369.96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负担有关案件的受理费2392元,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些费用属伤者维权提起诉讼后由原告负担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之内,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给原告。②属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项下的有:钱伟强损失1000元。虽然原告投保了座位数为26座的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钱伟强作为原告雇员,被告在该责任保险内对钱伟强的损失不予承担。③属于不计免赔的1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的有: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3645元。扣除依合同约定不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停运损失97500元,余下36145元(133645元-97500元),再扣减原告依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所得的财产赔偿款项共计12243.50元[2000元+10243.50元(36145元-2000元)×30%],余下23901.50元(36145元-12243.5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8656.71元(103755.21元+1000元+239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8656.7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37元,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校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