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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稳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稳婷,女,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稳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高某等人在河南省卫辉市成立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经营缺乏资金,在驻马店市等地设立办事处,通过传单、熟人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许某(已判刑)任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邵娟、刘蕾(二人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后邵娟、刘蕾发展被告人张稳婷为业务员。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稳婷在上蔡县华陂镇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利用口头宣传的形式,为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非法吸收张某1等人存款人民币1197000元。已返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700元,造成损失金额112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稳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李某1、吴某、王某1、王某2、岳某1、岳某2、董某、张某2、李某2、史某、于某1、于某2、赵某1、赵某2、于某3、许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稳婷出具的借据,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人张稳婷银行卡交易信息、邵娟银行卡交易信息,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少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稳婷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等地设立办事处,通过传单、熟人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稳婷系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业务人员,帮助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吸收资金1197000元,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稳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稳婷系初犯,在参与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稳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稳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