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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潘淑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潘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潘淑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潘淑菊。委托代理人潘淑红。复议申请人潘淑红因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淑红、潘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淑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对异议人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3号甲楼1单元301户停止拍卖。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潘淑红、潘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1、潘淑红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实际还款日前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数据为准)。2、潘淑红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19829元。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潘淑红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4、若潘淑红未能按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或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有任一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则《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终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单方出具的数额为准,包括执行阶段的律师费19829元等)一并申请执行,并对潘淑红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3号甲楼1单元301户房产拍卖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5、潘淑菊对潘淑红的上述一至四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4235.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7755.5元,由潘淑红、潘淑菊负担。因潘淑红、潘淑菊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4月1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查封涉案房产,并将房产评估报告邮寄送达异议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具有特殊性,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功用明确,且异议人在抵押涉案房产之初应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执行过程应区别于普通房屋,可以予以执行。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鲁02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潘淑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潘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执行裁定中的青岛市重庆北路x号x号楼甲x单元x室是潘淑红唯一房产。该房产实际使用面积108平方,居住5人。××孩子尚小,本人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如果此房产被拍卖会使得一家人流离失所,基本生存权和孩子上学都得不到保障,请求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两次拍卖,前两次拍卖流拍由于未有竞买人报名而流拍。对该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淑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抵押房产可以依法拍卖变更,并非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就必须停止执行。在本案中,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即(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合意,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可对被执行人潘淑红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x号甲x号甲楼x单元x户房产拍卖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潘淑红对偿债不能、涉案房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事实应明知并认可的。在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两次拍卖过后,复议申请人再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排除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执行法院应遵循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原则基础上,依法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潘淑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潘淑红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英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