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朝友与冯本军、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友,冯本军,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01号原告:李朝友,男,汉族,1945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本军,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定代表人:王友凤,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A9#061-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961369-0。负责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原告李朝友诉被告冯本军、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冯本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友诉称:2016年8月14日1时15分,李朝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街道公交站台路段,撞上停在路边冯本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朝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53.94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朝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本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朝友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进行蔬菜等经济作物种植。被告冯本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本军在事故中负次责,所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这4项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人伤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平时主要在家带孩子,偶尔从事贩菜工作。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证据六发票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证据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时15分,李朝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街道公交站台路段,撞上停在路边冯本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朝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朝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本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朝友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670.54元,其中被告冯本军垫付3298.52元;2017年11月29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朝友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进行蔬菜等经济作物种植。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李朝友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进行蔬菜等经济作物种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李朝友总损失为:医疗费13670.54元,其中被告冯本军垫付3298.52元,误工费(按医嘱)6387元(75天×85.16元),护理费1713元(15天×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548元(11720元×9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2818.54元(含被告冯本军垫付医疗费329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友误工费6387元、护理费1713元、残疾赔偿金10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948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友各项损失2508.81元[(42818.54元-31948元-3298.52元-1300元)×40%]、赔付被告冯本军垫付医疗费1319.41元(3298.52元×40%);三、被告冯本军、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原告李朝友鉴定费1300元的40%计520元;四、原告李朝友返还被告冯本军垫付医疗费1979.11元(3298.52元×6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冯本军、六安市裕安区安达交通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