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财保19号申请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3143-5。负责人:张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1栋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7301-0。法定代表人:邹红星,总经理。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以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代理费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