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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龚珍荣、刘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珍荣,刘洁茹,余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珍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茹,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义维,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龚珍荣、刘洁茹因与被上诉人余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中,龚珍荣、刘洁茹主张其因在外出差的客观原因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并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148万元。从余义维出借款项的证据看,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余义维向刘洁茹转账20万元,此后余义维于2013年6月4日向刘洁茹转账30万元,但借条显示,2012年12月20日龚珍荣“借到余义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能对应。此外,余义维主张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龚珍荣、刘洁茹所偿还的款项为借款的利息,从龚珍荣、刘洁茹提交的还款明细看,还款时间及金额存在一定的规律。本院认为,因龚珍荣、刘洁茹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出借事实、还款事实及有无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仍有待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龚珍荣、刘洁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